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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11-25浏览量:来源:低空经济网

  为落实《“十四五”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规划》和《民航局关于印发创新“干支通,全网联”服务模式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推动通用航空短途运输更好融入国内运输航线网络,促进其更好更快发展,在前期调研和征集行业意见基础上,运输司对《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民航规〔2020〕24号)启动修订,形成了《通用航空短途运输运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行业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研究,按要求填写《意见建议反馈表》。

  运输司

  2023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创新“干支通,全网联”服务模式,规范对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的运营服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持有“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经营许可项目和“定期载客飞行”运行种类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短途运输企业”)的运营服务管理。

  第三条【定义】 通用航空短途运输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含机组)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开展的短距离定期载客运输飞行活动。

  其中涉及跨省飞行的,距离一般不超过500公里;省内飞行的,距离不限。

  第四条【管理职责】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的市场经营和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的市场经营和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代码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合理编制公司代码和航班号,公司代码不得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短途运输企业的公司代码重合。

  第六条【无证经营限制】 未取得“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经营许可项目和“定期载客飞行”运行种类的企业,不得开展短途运输飞行活动,也不得以自身经营名义开展相关客票销售活动。

  第七条【销售代理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委托其他企业销售客票的,应当与受委托企业(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相关服务标准、权利义务关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并采取措施督促销售代理企业履行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八条【地面服务代理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地面服务业务的,应当与受委托企业(以下简称“地面服务代理企业”)签订地面服务保障协议,明确地面服务保障的内容和标准,并采取措施督促地面服务代理企业履行本办法相关要求。

  地面服务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做好短途运输旅客服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事故应急及家属援助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的有关规定,制定飞行事故应急救援计划及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第十条【材料备案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在航线开始经营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http://ga.caac.gov.cn/gacaac/home.html)向企业住所地和经营活动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等要求的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项除外。

  航线运营期间,上述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动的,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在变动发生之日起5日内更新备案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数据统计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在每月5日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报送上月短途运输航班的旅客运输量、航线执行率、航班正常率及旅客投诉等情况,并对报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航线航班管理

  第十二条【航线选择】 短途运输企业可自主选择航点,确定航线,但原则上不得进入公共航空运输市场。鼓励短途运输企业参与“干支通,全网联”运营,开通通用机场之间、支线机场之间、通用机场与支线机场之间的短途运输航线。

  短途运输企业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在经营的定期载客运输市场的,应当与运营该航线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开航前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航线、飞行计划和时刻批复。

  第十四条【航线信息备案要求】 短途运输航线航班实行备案管理。企业应当在短途运输航线计划开始经营日期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将拟运营航线的航班号、班期、起降时刻、起降机场、航空器型号和航班计划执行起止日期等信息进行备案。

  备案航线的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在变更后的航线航班经营前,通过系统更新变更备案信息,并填写变更原因。

  对备案后三个月内未开展经营的短途运输航班,按备案失效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换季管理要求】 对于申请纳入冬春/夏秋航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管理的短途运输航线,短途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换季有关工作要求,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提交新航季航线航班计划。

  第十六条【换季后航班要求】 纳入国内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管理的短途运输航线,航班计划应相对固定,原则上执行日期、班期和时刻仅在航班换季时予以调整。

  第四章 旅客服务保障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七条【运输服务标准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运输服务标准。

  运输服务标准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票预订、销售、变更和使用的实施细则;

  (二)包括特殊旅客乘机、限制运输、拒绝运输、漏乘、误机等在内的旅客乘机规定;

  (三)客票超售处置规定;

  (四)行李运输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是否提供行李运输,禁、限运行李要求,行李运输的方式、尺寸、重量、件数、免费行李额等;

  (五)地面第三人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等保险的购买情况和赔付标准;

  (六)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的旅客服务规定;

  (七)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航班时刻执行】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备案和公布的航班时刻执行,并不得无故变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航班计划的,应当做好信息告知和旅客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航班保障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空管、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短途运输航线航班的执行率和正常性,提高旅客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个人信息保护】 短途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企业、航空销售代理企业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旅客个人信息。

  旅客客票销售、乘机登记等信息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客票销售

  第二十一条【运输服务标准告知义务】 短途运输企业或其销售代理企业在销售客票时,应当当面或通过电话、网络等适当方式告知旅客运输服务标准的相关内容或者获取相关标准的途径,确保旅客在购票时知晓并阅读相关内容后方可进入购票环节。

  第二十二条【服务信息告知】 短途运输企业或其销售代理企业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购票人选乘航班的主要服务信息或获取信息的途径。

  服务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短途运输企业名称,包括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如适用);

  (二)航班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机场及其航站楼;

  (三)航空器型号、航班号、航班日期、计划出港和计划到港时间;

  (四)同时预订两个及以上航班时,应当明确是否为联程航班;

  (五)航班票价及客票使用条件;

  (六)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

  (七)关于行李运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提供】 购票人应当向短途运输企业或者其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国家规定或乘机安全所需要的个人信息以及旅客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搭售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或其销售代理企业在销售客票时,搭售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购票人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选项。

  第二十五条【个人保险购买】 短途运输企业或其销售代理企业应当为旅客购买个人航空意外保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财务报销】 短途运输企业或其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根据旅客需求,为其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报销凭证。

  第三节 乘 机

  第二十七条【办理乘机手续】 旅客应当在短途运输企业规定的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前,凭购票时使用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客票查验、获取登机凭证等乘机手续。

  第二十八条【登机信息显示】 旅客在办理乘机登记手续时,短途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企业应当将旅客姓名、航班号、座位号、乘机日期、登机时间、登机口、航程等已确定的信息准确、清晰地显示在纸质或电子登机凭证上。

  登机口、登机时间等发生变更的,短途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客。

  第二十九条【拒绝运输】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短途运输企业应当拒绝运输: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

  (二)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

  (三)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四)办理乘机登记手续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与购票时身份证件不一致的旅客;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行李运输要求】 短途运输企业提供行李运输服务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运输的行李中不含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禁止运输的物品。限制运输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相关要求。

  机组成员、随机机务人员和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运输应当遵守《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李运输方式要求】 旅客行李通过后续航班或其他方式运达的,短途运输企业应当与旅客协商确定行李运达和交接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中转联程要求】 涉及中转、联程或通程航班的,短途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企业应当为旅客完成后续航班衔接提供必要帮助。

  第四节 延误和客票变更

  第三十三条【航班延误告知】 发生航班延误、取消后,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地向旅客告知并解释航班延误或取消的原因。

  旅客要求出具航班延误或取消证明的,短途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退票原则】 旅客自愿变更客票或自愿退票的,或由非短途运输企业原因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短途运输企业应按照运输服务标准、客票使用条件予以办理。因短途运输企业原因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变更或退票费用。

  第三十五条【退款时限】 短途运输企业或者客票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在收到旅客有效退款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退款手续,上述时间不含金融机构处理时间。

  第五节 投诉处理

  第三十六条【投诉管理制度】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处理程序,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第三十七条【投诉渠道】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设置电子邮件地址、投诉受理电话等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投诉方式】 发生短途运输旅客服务争议的,旅客可以向短途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企业进行投诉,也可以向民航消费者投诉热线12326进行投诉。

  第三十九条【投诉处理和记录保存】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15日内做出包含投诉解决方案的处理结果。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旅客的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五章 危险品运输管理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四十条【禁止危险品货物运输】 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应当符合通用航空危险品管理的相关要求,但不得载运危险品货物。

  第四十一条【锂电池携带要求】 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允许旅客随身或者在手提行李中携带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锂电池,包括含便携式电子设备中的锂电池、便携式电子设备的备用锂电池以及充电宝。

  在飞行过程中,旅客不得使用充电宝,应当确保充电宝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并防止意外启动。

  第四十二条【携带范围】 旅客随身或者在手提行李中携带的锂电池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仅限旅客个人自用目的携带的锂电池。

  (二)便携式电子设备中的锂电池以及便携式电子设备的备用锂电池。便携式电子设备主要包括:手表、计算器、照相机、手机、手提电脑、便携式摄像机和便携式电子医疗装置(PMED),如自动体外除颤器(AED)、喷雾器、持续气道正压呼吸器(CPAP)等。

  (三)上述锂电池额定能量一般不超过100Wh或者锂含量不超过2g。如锂离子电池额定能量超过100Wh但不超过160Wh,或者锂含量超过2g但不超过8g,需经短途运输企业同意后方可携带,且最多携带2块,并做好防短路保护。

  禁止携带额定能量超过160Wh或者锂含量超过8g的锂电池。

  第二节 锂电池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自查制度】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旅客携带锂电池乘机安全管理的自查制度,并对关系锂电池短途运输安全的信息告知、人员培训、应急处置、代理人管理等方面实施自查。

  第四十四条【信息告知】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在旅客购票、办理乘机手续、安全检查、起飞前机组告知等环节,通过购票网站、微信、短信、布告提示、口头提醒等方式,告知旅客应当遵守携带锂电池乘机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锂电池培训】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开展锂电池航空运输知识培训,使其了解掌握锂电池航空运输有关规定及应急处置技能。

  培训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三节 应急处置和事件报告及演练

  第四十六条【应急处置方案】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锂电池机上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起飞前准备、机上应急处置原则和程序、事件报告、应急演练等要求。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报告】 发生机上锂电池机上冒烟/起火紧急事件后,短途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和企业住所地民航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件发生后的12小时之内上报一份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至少包含事件发生的日期、航班信息、涉事旅客或者机组及随机机务人员的姓名、事件发生的原因、采取的处置措施、造成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实操演练】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对机组和随机机务人员开展机上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实操训练,使机组和随机机务人员具备锂电池机上应急处置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实操演练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开航前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开航前对辖区内拟开展运营或中断超过180天后重新运营的短途运输航线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经营许可规章和本办法的管理要求。

  第五十条【企业年度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具备短途运输经营资质和开展短途运输运营的企业(包括跨地区异地运营短途运输企业)开展每年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符合经营许可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配合检查义务】 短途运输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短途运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2年内企业相关短途运输航线不纳入换季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管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要求备案相关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要求备案航线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未按要求处理旅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未按要求开展锂电池运输管理的。

  第五十三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短途运输企业违反民航经营许可规章其他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按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生效,《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民航规〔2020〕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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